X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文章出处:本站原创作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 2020-07-13

案号:(2012)开民一初字第1693号
一、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30日,原告X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X集团)与被告Z公司签订了益阳市大桥D合同段的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Z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大量变更工程量,但X集团依然于2004年8月20日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将竣工工程移交给Z公司,大桥D已于2006年12月正式通车使用。
X集团与Z公司的工程结算对审确认工程价款为19 612 116元,Z公司实际付款18 507 267.99元,另由于Z公司在招标时承诺设立专门渡口运土,导致X集团的投标报价未包括渡运费,后Z公司以实际情况变化为由取消了设立专门渡口的承诺,要求X集团与益阳市公路管理局签订了过渡运输合同,并按8元/m3支付了渡运费,总计运土渡运量为179 033.67
m3,共计渡运费1 432 269元。X集团于2000年11月20日按Z公司的指示将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益阳C公司施工,X集团按工程造价收取1%的前期费用,并明确由业主即Z公司负责扣回给X集团。
 X集团于2012年5月15日以Z公司为被告1、益阳市交通运输局为被告2、湖南省公路管理局为被告3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 104 848.01元、土方渡运费1 432 269元、D2合同段分包部分的前期工作费200 000元;2、被告1向原告支付从2004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2、被告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
    1、工程款1 104 848.01元性质认定及是否应当支付;
    2、土方渡运费1 432 269元是否应当支付;
    3、前期工作费用153 431.39元是否应当支付;
    4、各被告的责任承担。
    三、代理意见
    1、被告Z公司已于2010年11月8日与原告签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工程造价为19 612 116元(未包括渡运费部分),2012年4月27日双方再次安排财务人员结算确认金额为19 612 116元,被告实际已付款18 507 267.9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 104 848.01元。该款系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而不是被告辩称的质量保证金,原告预交的保证金已陆续退付9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程款,而不是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适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不管是从法律条款还是客观事实上,被告均无任何理由拒付原告的工程款。
 2、土方渡运费系Z公司、益阳市交通运输局在2008年4月对原告施工工程部分工程变更数量和费用计算时同意予以变更增加的金额,且在2010年11月8日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也已明确已审计确认的金额19 612 116元中未包含渡运费在内。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Z公司出具《催款联系函》中,已说明被告对该部分款项没有任何异议。
 3、根据Z公司的指定,原告将D2合同段分包给案外人益阳C公司,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原告按照该承包工程总价的1%收取前期工作费用,并由Z公司负责扣回给原告,Z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由于原告是按被告的指令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导致原告预期可得利益受到损害,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本合同段价款实际结算为34 955 255元,而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结算价款仅为19 612 116元,两项相减即为指定分包部分的工程价款15 343 139元,原告应收取1%的前期工作费用即153 431.39元,该款应由被告Z公司负责扣回并支付给原告。
 4、被告Z公司以业主身份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等,其应当就该款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其系被告益阳市交通运输局设立的管理茅草街大桥的临时管理机构,人员等由被告益阳市交通运输局系统抽调,益阳市交通运输局作为直接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该工程项目的建设系省财政拨款项目,被告湖南省公路管理局负责该项目的对外支付费用的审批,负责具体工程款项的下拨,且该局法定代表人吴局长在被告益阳市交通运输局请示中签字,该被告也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院判决
 1、被告Z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集团总公司工程款1 104 848.01元、土方渡运费1 432 269元、前期工作费用153 431 39元,以上共计2 690 548.40元;
 2、被告Z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集团总公司从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的工程款、土方渡运费、前期工作费用利息损失1 068 503元及从2012年7月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2 690 548.4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3、驳回原告X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小结
 1、改变案件管辖地。合同签订双方为X集团总公司和Z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当事人仅为合同签订双方,但由于本案发包方以及工程所在地均为益阳市,对原告不利,对律师办理案件也加大了难度,于是采取将非合同当事人益阳市交通运输局和湖南省公路管理局作为被告起诉,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可以向湖南省公路管理局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
 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方向发包方追索工程款的案件类型很普遍。工程竣工,承包方将竣工结算资料给发包方后,发包方往往以各种理由拖延验收时间,从而可以拖欠工程款,承包方经常处于弱势的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对于竣工但未验收的工程已交付使用的,可以以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作为竣工验收日期,从而有效地保障了承包方追索工程款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