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单位发病但没有立即前往医院诊治,而是先回家休息,然后猝死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本文作者:王丽莎律师
人社部门一般不予认定工伤。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
你们转来的关于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征求意见的材料(国法社函〔2016〕16号)收悉,提出如下意见: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2016年5月20日
本案裁判文书荣获“北京法院2019年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三等奖。
基本案情:2018年1月19日,通州人社局对华某木器厂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F0352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陈某伟系华某木器厂原经理,于2017年11月7日7时30分到工厂上班后,突然说胸闷不舒服,然后从工厂返回家里,8时30分左右到家里,拿杯子喝了几口水,咳嗽了一声,马上呼吸不畅、憋气,9时许拨打120,等120到了陈某伟已停止心跳,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陈某伟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华某木器厂不服被诉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通州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在于通州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职工死亡若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应当同时满足如下两要件:其一,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其二,发生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
具体到本案,由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某伟在7时30分到工厂上班,7时40分左右因胸闷难受离开单位并于上午9时之前到家,约20分钟后停止心跳。据此,陈某伟虽在家中死亡,但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返家后病情加重最终导致死亡,符合前述要件一。同时,陈某伟从其发病到死亡时间约2小时,发生了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符合前述要件二。基于此,陈某伟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华某木器厂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通州人社局认为陈某伟系在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返回家中且在家中发生心源性猝死,不符合《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突发疾病应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视同工伤。故,通州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案中,陈某伟于2017年11月7日早上7点30到单位上班,7时40分左右因胸闷难受离开单位,并于上午9时之前到家,9时许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无效,停止心跳。依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陈某伟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参考医学上关于心脏骤停、心源性猝死等症状描述,可以认定陈某伟胸闷难受的发病与其心源性猝死之间在过程上存在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陈某伟虽在家中死亡,但其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进行正确判断,选择回家休息并预备请家人陪同就医,合乎正常人的生活情理。虽没有直接从工作岗位到医院救治,但是从其发病到死亡时间尚不足2小时,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条款的规定。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以陈某伟存在发病后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返回家中的行为为由,径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否定了其发病后作出的合乎情理的行为,事实上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利于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当即进行的自我调整与自救,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的立法目的。因此,本院对通州人社局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02
认为不构成工伤的经典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适用范围。本案特点:从身体不适到回家休息到120急救现场确认死亡,时间经过了一个晚上。
基本案情:代某燕系张某生之妻,张某生其生前是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工务段职工,从事汽车司机工作。2014年4月27日,因在单位值班时身体不适,于18点30分左右向办公室主任请假,到家后吃了止疼药感觉好些,就上床休息,代某燕做好晚饭后因张某生已经睡着就没有叫醒他吃饭和去医院检查。次日早晨6点左右,代某燕做完早饭后,发觉丈夫还没起床,仔细查看发现丈夫没反应,赶紧拨打急救中心120电话,6点40分左右,120急救车赶到,医护人员检查后,告知张某生已经死亡。2014年5月29日,代某燕就张某生死亡一事,向省人社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省人社厅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代某燕。代某燕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冀政复决(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项规定了认定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本案张海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后被发现死亡,虽然其从身体不适请假回到家中休息至其被发现死亡在48小时之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故省人力社保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代某燕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石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维持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代某燕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本案中,张某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回家休息,次日早晨被发现死亡。上述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张某生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代某燕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张某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卧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省人力社保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
另外两个案例
1、认为构成工伤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05号。本案特点:从岗位发病到回家到死亡不到4个小时。
基本案情:原告赵某军之夫周某进系第三人宜都烟草营销部职工,生前患有××。2015年6月4日周某进正常到单位上班,上午9时50分左右,其感觉身体不适,便回到位于宜都市陆城滨江小区母亲的家中。10时59分前后,周某进病情恶化,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接到求救电话后,立即赶到周某进母亲的住所。周某进在家人的搀扶下走上救护车,同日下午13时49分周某进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周跃进死亡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后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观点:周某进生前患有××,该疾病何时发作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周某进在单位上班期间,上午9:50左右感到身体不适时,已属于”疾病发作”,只是其本人对自身疾病的凶险性和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而没有立即到医院就医,但这一错误认知并不影响对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从该条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对发病后的职工在48小时内的具体抢救时间作出明确限定,故只要职工从发病之时起48小时内被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的,就应当被认定为”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周某进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亡。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观点:周某进事发当天在单位上班时已感觉身体不适提前离开,因周某进本身有××史,家中备有常用药,其没有直接去医院就医,而是先回家服药缓解病情有一定的合理性;周某进从感觉身体不适离开单位,直到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前后不足4小时时间,其疾病的突发性和紧急性显而易见,据此,周某进9时55分因感觉身体不适离开单位应视为突发疾病的开始阶段。一审法院认定周跃进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能够成立。
2、认为不构成工伤的——湖北省襄阳(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行终8号。本案特点:早上8点多身体不适从单位回家,晚上7点多打120,8点多抢救无效死亡,经历时长12个小时。
基本案情:原告米某英的丈夫鲁某生前系第三人天力奇公司职工,从事门卫工作。2016年3月30日早上,鲁某乘坐单位通勤车于8时左右到达单位,被在用人单位门口巡视的单位人事部部长王某芹发现其身体不适、状态不佳,王某芹随即安排鲁某回家看病,鲁某便乘坐单位返程通勤车离开单位。当晚19时15分左右,鲁某家属米某英回家后发现鲁某躺在家里床上,遂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鲁某经襄阳市中心医院(北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27分死亡,诊断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窒息?心源性猝死?”。2016年5月11日,原告米某英作为死者鲁某的家属向被告襄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6)4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观点:原告认为其家属鲁某事发当天早上已来到天力奇公司门卫室上班,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上发病死亡,法院认为经法院庭审调查核实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死者鲁某事发当天仅是来到工作单位并未在工作岗位上值守,而是被天力奇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发现其身体不适后安排回家休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实鲁某当天上岗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以上观点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原告米某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告知第三人天某奇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和调查取证后,认为死者鲁某2016年3月30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而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6)4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的“突发疾病”,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及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直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情况紧急,必须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医救治,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案确认死者鲁红的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关键,不在于其发生身体不适时是否已经办理了交接班手续打卡上班,而是其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地点是否是在工作岗位。本案中,2016年3月30日鲁红在乘坐单位通勤车到达单位后,的确出现了身体不适的情况,单位领导在发现鲁红身体不适的状态后,安排其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去就诊。当晚19时左右,上诉人米国英回家后发现鲁红躺在家里床上,遂拨打120紧急就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些事实说明,鲁红在上班时间发生的身体不适尚没有达到突发疾病必须当即送医的紧急和严重程度,不能认定为身体不适即为突发疾病。从法律的规定严格讲,工伤的本意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强调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的事故伤害、包括职业病,但不包括一般非工作原因引起的疾病。视同工伤的规定,是为更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设立,本身已经扩大了工伤的范围。而疾病的救治另有医疗保险体系可以救济,不应在视同工伤的基础上再无限制扩大工伤范围。综上,鲁红在经批准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后,于家中被发现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律师总结
目前,对于在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没有径直去往医院而是先回家休息而后再送医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一般人社部门普遍都不予认定工伤,其主要依据便是人社部的答复。但是法院并不完全认同人社部门的观点。从已有的案例来看,能够被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往往具备以下几个特点:
1、在工作岗位的发病症状较为明显;
2、从工作岗位发病到回家再到死亡的经历时间较短,一般在几个小时内。如果经历时间较长,则较难确认其真正发病时间究竟是在工作岗位还是在回家以后,也不能体现紧急性;
3、结合劳动者既往病史等因素考虑其先行回家服药自救而后再送往医院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