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情提要:
2019年5月1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小蕊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1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A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动续签1年。本协议自动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A公司享有与小蕊续签的优先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续签,如小蕊有意向在本协议有效期满后与第三方直播平台签署与本协议项下合作性质相同或近似的协议,小蕊有义务在与其正式签约前至少提前一个月将合作条件告知A公司,同等条件下小蕊优先同A公司续签。
小蕊保证以其个人名义独家且排他地入驻映客,即将映客作为其从事直播活动的独家平台,在协议有效期内未经A公司同意不得在映客外的任何其他直播平台或直播产品或含有直播功能的平台/产品或短视频平台/产品开展一切形式的直播活动;
小蕊无条款依据擅自解除本协议,视为根本违约,小蕊应在A公司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A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道具收益及奖励等),并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小蕊在协议有效期内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包括但不限于道具收益及奖励等)的1倍。
A公司起诉原因:
自2019年6月14日起,A公司按协议累计支付小蕊应获得的收益共计44.54774万元,自2020年5月1日起小蕊停止在A公司的映客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自2020年7月开始在抖音平台直播。2020年10月23日,原告A公司的客服人员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小蕊,虽然双方为非独家合作,但小蕊需要每月在映客满足开播20天40小时,否则将构成违约。A公司多次要求小蕊停止违约行为未果,故以小蕊为被告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返还收益44.54774万元、违约金44.54774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用0.21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小蕊的辩驳理由:
1、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原告A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原告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议的,本协议自动续签1年,还约定被告小蕊违约需承担高额违约金,上述条款未采取特殊字体标识等合理方式提请被告小蕊注意,条款内容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的格式条款;
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履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终止,被告于2020年2月20日、4月14日已明确告知原告协议到期不再续约,故涉案《主播合作协议》于2020年4月30日到期终止,此后双方无需受该协议约束;
3、原告A公司的指定联系人多次告知被告小蕊“被告非独家,可以在外站开播”,说明原、被告已对主播合作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调整,被告小蕊于2020年5月起在外站开播,不构成违约;
4、原告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履行宣传推广、培训扶持等义务,其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己方义务;
5、被告小蕊在协议期内自行投入成本进行刷礼物,原告主张的收益包含被告小蕊自行投入的费用,被告实际处于亏损状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小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原告预先拟定后发送给被告签名,除被告小蕊的个人信息、收款账户、协议有效期内容由被告填写外,其余合同内容均系原告A公司预先拟定,且被告小蕊无法修改,该《主播合作协议》属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载明“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A公司未以书面形式终止本协议的,本协议自动续签1年”,针对该条款内容,原告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告小蕊注意或向其进行解释说明,原告作为提供合同的一方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被告的权利,该条款内容应认定为无效。
另,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A公司的客服人员在与被告小蕊洽谈沟通签约事项时明确告知协议有效期一年即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小蕊于2020年2月20日、4月14日两次向原告客服人员告知合同一年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自合同一年期满即于2020年4月30日已自然终止,此后双方不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提供的映客平台后台截图系其自行打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有效证明被告2020年4月未直播。
被告自2020年7月开始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未违反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约定,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返还收益、支付违约金、公证费用,均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随着短视频及直播行业的日益火热化,短视频创作者及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纠纷也呈增长趋势。该行业中的创作者与主播大多是年轻、颜值高、在某些领域(如唱歌、跳舞、影视表演、电子竞技等)具备一定技能的90后、00后,本身流动性强,跳槽频繁。建议作为MCN机构,在提供格式合同时,对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己方权利的条款一定要加粗加重字体提醒对方注意,征得对方同意。如果对方同意该条款,应当请其手动抄写该条款,并签名。另外,对于格式条款,也应当尽量合理,如果是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也会被认定无效。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8327号判决, 原被告系化名。注意: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作者对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王丽莎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个人简介
36岁,中共党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湖南大学工商管理硕士(MBA)。原湖南省人社厅主任科员,多次被评为全厅先进个人。现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委员,湖南省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理事,湖南交通频道常邀法律点评嘉宾,担任多家政企单位法律顾问。
擅长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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