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故意杀人罪一案

文章出处:本站原创作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 2020-07-13

案号: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05号
    一、基本案情
    1996年9月15日上午,犯罪嫌疑人曹某驾驶自己的货车拖煤,被害人谢某等人乘坐曹某的货车进城卖辣椒。后因害怕人货混装被交警罚款,曹某便要谢某等人下车,双方发生争执,曹某殴打了谢某。谢某被殴打后,坚持要曹某赔偿,之后为赔偿一事多次找曹某。
    1997年5月29日下午,曹某驾驶货车搭乘其父、徒弟在回途中被谢某看见,谢某站在距离曹某的汽车前方30-40米远的马路中间稍靠右边的位置拦车,并大喊停车。曹某看见谢某,知道是找他赔钱的,并未停车,而是减速以10-20公里的时速前行,并将方向打向马路的左边,想以此逼迫谢某让开,可谢某丝毫没有避让的意思。当车逼近谢某时,其用双手抓住汽车前面的保险杆,曹某见此情况,为避免争吵,于是以10-20公里的时速前行。谢某用手抓住保险杆往后退,退了约一丈左右,见曹某未停车,自己又拦不住汽车,于是抓住保险杆往汽车车头的右侧移动,然后抓住车头的右前轮上方的反光镜。曹某见谢某移到车头的右边抓住反光镜,后谢某松开了反光镜想去抓右门把手,曹某向左边打方向并加速行驶,致使谢某的身体失去平衡并摔倒在地,坐在右侧副驾驶位置的父亲叫曹某停车,曹某急忙刹车,但由于汽车刚刚加速,没能立即停住,导致右后车轮从谢某的身上压过并前行了2-3米。曹某从车上下来时,谢某已经倒在距离右后轮约3米的马路中间稍靠右边的地面上并当场死亡,而汽车的左边轮胎已经到了马路的路边。后经鉴定:谢某系被严重钝性暴力挤压头颅致右颅枕骨、颞骨、顶骨广泛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挫裂脑组织而致立即死亡。
    民警到现场后将曹某带回派出所,后经各方组织多次调解,被害人家属与曹某父亲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本案按照普通的交通事故处理,由曹某赔偿23500元,被害人家属放弃其他索赔的权利。后因曹某无力赔付款项,被害人向相关领导写了汇报材料,公安机关即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将曹某抓获并实行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故意伤害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曹某提起公诉,被害人家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736元。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委托刘伟律师担任本案二审的辩护人。
二、争议焦点
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定性上诉人曹某犯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
 1、上诉人曹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积极主动的避让被害人,并成功地避免了被害人的正面阻挠,为车辆的通行创造了有利条件,在发现被害人松开反光镜后向左打方向盘避让并驶离,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其应有的合理谨慎义务,上诉人没有任何追求、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任何故意,也没有明知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上诉人曹某自始至终都没有杀人的任何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从《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本案上诉人缺乏该罪的主观要件,罪名不能成立,我们不能以上诉人与被害人曾经因为强行搭车发生过矛盾以此来推断上诉人具备犯罪的动机,更不能以客观结果单方面来定上诉人的罪,这一认定有违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2、上诉人曹某没有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本案的关键证据:(1)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该车右后轮前挡泥板内半部下缘有一处明显擦痕。(2)现场照片,一辆牌号为湘D81121的东风货车停在目录靠左位置。第一份证据,当时的鉴定意见显示,货车右后轮前挡泥板内半部下缘有一处明显擦痕,该处擦痕就是货车与被害人接触的地方。而在该货车的右侧、右侧反光镜、右侧车门处均没有擦痕,当时被害人松开了上诉人的货车反光镜,上诉人向左打方向盘并换挡驶离这一过程中,被害人实际已脱离货车的接触,并没有和货车发生刮擦,而在被害人摔倒后才与货车右后轮前挡泥板内半部下缘有一处明显擦痕,并最终导致被右后轮压死,说明被害人倒地在先,货车压轧在后,否则货车的右侧车门处不可能没有擦痕。结合本案证据,从逻辑推理来还原案发情景,被害人在松开货车反光镜后,发现上诉人向左打方向盘并加速驶离,下意识的伸手去抓货车的右车门把手,该车已经开始移位,由于被害人所站位置与货车移动位置发生偏差,导致被害人在伸手去抓的那一瞬间由于判断出现失误用力过度导致身体失去平衡而摔倒,而被货车右后轮压死。该鉴定意见证实辩护人的推理是正确的,而一审判决对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第二份证据可以看出,货车的右反光镜基本上没有发生移位,而该货车的反光镜是一根杆连接的,下面是一个球阀卡在货车的引擎盖上,用手扳动是很灵活的,一审判决认定将抓住反光镜的被害人甩出继而压死显然与现场照片不符,如果有那么大的外力,那反光镜肯定会发生移位,但是现场照片显示反光镜没有发生太大移位,说明被害人当时松开了反光镜,货车才驶离的,更印证了辩护人的推理是正确的。
(二)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强行拦车的高度危险性,并且能够预见到相应的后果,但其一意孤行并最终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害人的死与其自身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
(三)本案当时作为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处理,当事人事发后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在当年已被认定为是一起交通意外,并在当地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达成了一致协议,只是由于后来的赔偿款未到位的原因导致被害人家属继续控告,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本案既然已做普通的民事纠纷处理,则不宜再启动刑事程序。
(四)上诉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以换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综上,本案完全是一个意外,是一个因被害人自身重大过错而导致的一个悲剧,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决上诉人无期徒刑明显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本着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依法改判。
 四、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的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案件小结
1、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析被告人的行为特征。
2、在分析证据时,注意从细节处着手,在本案中,辩护人特意从车身的痕迹来分析被告人和被害人当时的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并且推理还原出整个案发现场的情况,在跟二审的承办法官交流时,法官也认可辩护人的观点,因而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