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诉侵权案

文章出处:本站原创作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 2020-07-13

此案简介:
 全国备受关注的罗某被冒名上大学案在2010年8月13日长沙中院开庭审理调解结案。本所律师李俐俐接受某中学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原告罗某与第一被告王某2004年7月同时毕业于湖南省邵东县第一中学,并同时参加高考。由于原告分数没有达到报考学校的录取线就选择复读一年,而第一被告通过关系冒用原告罗某的名字就读于第六被告贵州师范大学,于2008年顺利毕业。2009年原告在办理银行业务时遭拒才发现本人名字及信息被王某冒用。原告罗某因此不能取得相应毕业证,教师资格证及相关证件。罗某以被告王某侵害其姓名权为由起诉至天津市西青区法院。
 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基础上,做出调解。8月13日当天多家媒体进行报道,公开,公正地审理了此案。
   
附:李俐俐律师关于该案件的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湖南省邵东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湖南邵东县两市镇东风路66号
 答辩人因原告起诉侵权其姓名权、教育权纠纷一案,特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从没有将原告身份信息、高考成绩信息泄露给第一、二、三被告
 原告与第一被告都是答辩人的学生。两人都是04年7月在答辩人学校毕业,并同时参加当年的高考。因当年两人都没有被任何一所高校录取,答辩人也没有在意她俩的高考成绩。
 答辩人在意她们当年的高考成绩是2009年的4月。原告在网上发帖诉称第一被告冒用她的身份信息及高考成绩信息上了第六被告大学。故当年原告的身份信息、高考成绩信息被冒用,答辩人是不知情的,是没有过错的。
 二、答辩人没有为第一、二、三被告提供过上大学的任何材料
 当年,第二被告迫切的希望第一被告上大学,答辩人并不知情;第一、二、三被告也没有为上大学之事找过答辩人及领导。答辩人也就没有为三被告提供上大学所需要的电子的,纸质的相关材料的前提。对这一事实,第二被告在刑事侦查卷即2009年5月14日的供述中予以了证实。故答辩人对第一被告冒用原告身份,成绩信息上大学也没有过错。
 三 、原告延迟一年就业,经济损失估算为41990元,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第一被告的冒名上学,没有关联性
 从原告当年的高考分数(514分)来看,原告的成绩虽然上了第三批(专本沟通专业)录取控制分数线,但没有上所报学校投档线(原告当年所报的学校为湖南财专和湖南一师,而该两所学校文科投档线为526分)。原告也没有填报其他学校或填写“服从”的志愿,落榜是自然的。那么,原告复读一年,是自己的选择,是自身的成绩所致;推迟就业一年,也是必然的。现原告一推迟一年就业,估算造成其经济损失41900元,诉请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强加在被告身上的“损失”,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没有了基础。
 事实上,原告因复读而推迟一年就业,与第一被告冒用其身份信息,高考成绩信息没有任何关系。故对原告提起的这一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四、原告诉请第一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被告冒用原告身份及高考成绩信息上大学,无疑是对原告姓名权的一种侵害。对原告的侵害,第一、二被告在09年的4月5日采取申请注销毕业证、学位证、普通话等级证、教师资格证的措施,已经停止了侵害。原告也于09年7月如期拿到了自己的毕业证等其他证书。对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第一、二被告应当诚恳的表达歉意。但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负面的影响,也没有给原告取得职业、执业许可和日常生活带来太多的不便。那么依照《侵权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答辩人,如前所述,在第一被告的冒名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或过错。那么承担连带责任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湖南省邵东县第一中学
                                                                                         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  李俐俐律师